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蔡吳杏桃 訴訟代理人 蔡翠玲
鄭崇煌 律師被告 蔡燕珍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證人 蔡裕忠 上列證人因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為證人而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蔡裕忠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因證人與當事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事項,且非謂親屬間之財產上事項均屬之,須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生者,例如基於夫妻財產制所生事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扶養義務、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財產分割事項等,方屬之;至若非基於親屬關係而生者,例如親屬間因借貸、買賣、合夥等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則不適用此規定。同條項第3款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擔任見證人而在場作證,並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如非為見證人,縱係在場親自與聞,仍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 蔡裕華 之妹妹,蔡裕華於民國80年4月4日過世,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25萬5,119元,並存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摺),被告以代管原告上開保險養老金、系爭存摺為由,自80年起向原告拿取系爭存摺及印鑑章供其使用,因原告不願再將系爭存摺及印鑑章放置於被告處,向被告要求索回遭拒,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及印鑑章,並聲請通知證人蔡裕忠為證,欲證明被告已將系爭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證人蔡裕忠。被告則抗辯系爭存摺及印鑑章係供和成機件廠使用,且被告於和成機件廠結束營業後,未再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章等語。而證人以其與原告及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親屬關係為由,於訊問期日前具狀表示拒絕證言。
三、查證人為原告配偶蔡裕華之胞弟、為被告之三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證人與原告間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與被告間為二親等之血親關係。而原告前揭主張之內容及待證事實,係基於兩造間之代管委任契約關係而生,非基於兩造與證人間之親屬關係所衍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且依原告之主張,證人亦非就代管契約關係之成立擔任見證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情形有間,原告主張證人不得拒絕證言,尚屬無據。原告固援引另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556號裁定,主張證人不得拒絕證言,惟該案原告 蔡篤興 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該案被告蔡燕珍返還所有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與本件原告本於代管委任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不同,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且核證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從而,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