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05號聲請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相對人 何葉勝明 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葉勝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4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葉勝明負擔9/10、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0。相對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何葉勝明負擔97%,餘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相對人何葉勝明不服,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預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915元、17,335元(參本院107年1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裁定)。另本院於106年9月22日發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繳納測量費用4,300元(參第一審,頁95),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80,550元【計算式:58,915元+17,335元+4,300元=80,550元】。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何葉勝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495元【計算式:80,550×9/10=72,49
5】;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55元【計算式:80,550-72,495=8,05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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