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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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 陳春木 被告 徐慧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6月18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前往美國留學、定居,並育有二名子女,因原告之母於103年間罹患大腸癌,兩造為原告返臺照顧母親乙事意見不合,被告認原告不應長時間返臺照顧母親,原告只好每月往返臺、美,嗣原告母親於104年9月間去世,被告未參加告別式,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請求,然原告所擬之離婚協議書遭被告撕毀,原告即與被告分房而居,並儘量不返回兩造於美國之同住處,107年8月間原告復將私人物品完全搬離美國同住處,嗣兩造即未再共同居住生活,亦無正常之夫妻互動。被告僅於109年7月間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前往參加其父之告別式,並在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向原告表示,其會簽署離婚協議,但不是在法庭上。因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電子郵件、住宿訂單等為證,並有本院調閱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顯示兩造近年來入出境時間均不一致,與一般家庭、夫妻同為出入之情不同)在卷為憑,依上開證據,可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分居多時,又甚少互動往來,顯已無法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自難期待原告繼續經營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可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應負相同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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