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乙○○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乙○○與原審原告甲○○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因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復有明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元以尚未滿1,
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此規定復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告甲○○與原審被告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因原審原告無資力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該判決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三、次查,前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審原告聲明求為:①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89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原審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計48個月),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審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其中第①項聲明究其內容則包含:①原審被告積欠之房貸本息26萬7,600元,②原審被告積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2萬4,400元,其中關於積欠之房貸本息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首揭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其中關於積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未來扶養費部分,則屬財產權關係而為非訟聲請,其金額合計為196萬8,400元【62萬4,40
0+(2萬8,000×48)=196萬8,400】,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即原審原告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4,870元(2,870+2,000=4,870)。
四、綜上,原審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870元,該事件之判決主文既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87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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