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44號原告 林美秀 被告 蔡振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1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98年間兩造發生嚴重爭吵,因被告有吸毒惡習,原告遂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至今已逾十年,期間互無聯絡亦未見面,完全沒有夫妻應有之互動關係,原告不知被告去向,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妹 林美珠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感情非常不好,經常吵架。兩造約於98年間就分居,因為被告有吸毒的問題,且他們也不合經常吵架,分居後兩造就沒有互動往來,到目前都是如此,原告現在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等語(參本院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據,可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98年間分居後,兩造均無互動往來,被告亦未再聞問原告生活,且已行方不明,無法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自難期待原告繼續經營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故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可歸責之程度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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