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吳文君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凌晨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公園路時,疏未注意 林淼森 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正欲穿越公園路,吳文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林淼森所騎乘腳踏車,致林淼森人、車倒地,林淼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淼森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吳文君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林淼森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淼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吳文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淼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林淼森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計2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310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院卷第18、32頁)在卷可佐,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