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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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國92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
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919號、95年度簡字第531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6日中午12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919號、95年度簡字第531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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