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98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除刑事特別法有關於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又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且尚未逾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間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以符合觀察、勒戒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1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嗣逃匿未到案執行,迄98年2月12日始緝獲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對毒品確存有依賴,因而有令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