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債務人 葉正森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正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7頁正反面)、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頁正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1月1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公字第161765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8日新北城住字第1122440753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20133342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7610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44330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2245374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社障字第112246210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112)皇家字第112121800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6至1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22頁)、110年8月起迄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3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3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8至158頁)、受扶養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受扶養人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72至21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名下並無財產,又債務人現任職於聯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7,500元(見本院卷第218頁),並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每月5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680元(見調解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12之1頁),尚須單獨扶養身障配偶及1名身障子女,扶養費用亦依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皆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每月500元、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配偶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245元、子女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400元,債務人尚須負擔扶養費用每月19,585元(見本院卷第52、56、60、64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588,209元(見調解卷第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