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8條業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項規定: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方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1條)為被告所有,經被告用於安裝「迅雷」軟體上傳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且該電腦D槽內存有該等影片檔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及警方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電腦內影片檔案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硬碟1顆為被告所有,雖經被告於警詢時所承(見警卷第2頁),然查:
1、依卷內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該行動硬碟是使用傳輸線與電腦連接使用之外接式行動硬碟,並非電腦之一部分,亦未必會持續連接於電腦使用;又行動硬碟與電腦連接時,因電腦內資料儲存位置會因使用者之設定而有所不同,故電腦內之資料有可能會儲存在電腦之硬碟中,而未必會儲存於行動硬碟中,此為一般使用電腦者所知之事。
2、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有使用該電腦安裝「迅雷」軟體傳送影片,並未提及此過程中有使用到該行動硬碟,且未表示行動硬碟中亦有色情影片檔(僅稱檔案是存在「電腦裡D槽內」,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訊時則未就所用設備及檔案儲存位置有所陳述(見偵卷第6頁)。而警方翻拍被告電腦之照片顯示相關檔案存放位置確實為「D:」(即D槽,見警卷第15頁),尚無從認定被告為該案犯行時,有使用到該行動硬碟,或有在其中儲存未滿18歲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情形。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為該行動硬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有依法應沒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行動硬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編號│物品│說明│││││├──┼────────┼───────────────┤│一│筆記型電腦1台│1.ASUS品牌。││││2.含電源線1條。│││││├──┼────────┼───────────────┤│二│行動硬碟1顆│1.TOSHIBA品牌。││││2.含傳輸線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