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童春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2時4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港埔二街口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童春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至39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院卷第61、69、99、103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Z00000000000號)、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揭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稱賣予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係綽號「 郎仔 」之男子,並提供該男子之身高、特徵供警查證,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惟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毒品來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3月1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4533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8日橋檢榮地(行)107毒偵2737字第00929號函文等(見院卷第81、93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警方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情形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