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2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4日送達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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