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於民國98年3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於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亦同此認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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