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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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煒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立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鄭立煒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之工作,惟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既為詐騙告訴人 楊安琪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得或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高進 」、「 顧本華 」之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實際通話,無從得知「高進」、「顧本華」是否為同一人,及「高進」、「顧本華」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他人,復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楊安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款項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共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8482號案件,認與被告已起訴之本案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 莊月盆 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犯行,顯然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不同次之犯行,縱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確實構成犯罪,亦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經核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係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聯,則本案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內容,本院尚不得對該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22號被告鄭立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煒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進」、「顧本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甲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綽號為「高進」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顧本華」,向楊安琪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楊安琪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13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 邱志杰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邱志杰部分業另由本署偵辦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入帳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將9萬15元(含被害人轉匯之4萬元)轉匯至上開第一銀行甲帳戶,再指示鄭立煒於同日14時1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鄭立煒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乙帳戶),並由其於同日14時13分、14時14分、14時20分、14時21分、1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萬元(總計提領10萬元),將所提領之款項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交予「高進」。嗣楊安琪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安琪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立煒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將上開第一銀行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上開匯入其第一銀行甲帳戶之款項轉入上開第一銀行乙帳戶,並於110年9月24日14時13分、14時14分、14時20分、14時21分、1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萬元(總計提領10萬元),將所提領之款項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交予「高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安琪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顧本華」,向楊安琪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楊安琪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13時12分,匯款4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匯款單據、LINE對話記錄各1份3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13時12分,匯款4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4上開第一銀行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第一銀行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5分許,由上開合庫帳戶將9萬15元(含被害人轉匯之4萬元)轉匯至上開第一銀行甲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同日14時1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乙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14時13分、14時14分、14時20分、14時21分、1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萬元(總計提領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高進」、「顧本華」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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