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再生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再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1年10月24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並自102年1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身患狹心症、糖尿病、高血壓等重症,痛苦難熬,終日只能服藥,在看守所無從獲得較完善之醫療,此有伊於看守所之就醫紀錄可查;又伊之岳母於8月份不幸往生,妻子因突然失去家中一切依靠及生命至親之痛,而罹患嚴重之憂鬱症。伊年歲已大,又因一時誤交損友鑄下大錯,已深感後悔,請求鈞院讓伊能回家照顧妻子,待妻子較為安定後,必準時報到入獄執行,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被告李再生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在案,顯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李再生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患有狹心症、糖尿病、高血壓等重症,在看守所中無從獲得完善之醫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羈押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關被告之身體狀況,該所於102年2月1日函覆稱:
「查該收容人係於101年10月24日羈押入所,曾因糖尿病、高血脂、咳嗽、高血壓等疾患於所內就診;102年1月29日因背痛及上述慢性疾病再度就診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後開立處分藥物治療;本所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2年2月1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現雖罹患上述疾病,惟於羈押處所內仍得持續觀察追蹤治療、定期安排複診,如監所醫療設施確實不足,被告亦可向所方聲請予以戒護就醫治療,尚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另聲請意旨所指其配偶患有重度憂鬱症須人扶養照顧云云,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