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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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平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邱忠平曾:⒈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⒊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⒈、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邱忠平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忠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欲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西特約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鳳林直營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直營門市達成和解,願於103年2月20日前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特約服務中心、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店則不要求被告為任何賠償,此除參見本院103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可明外,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103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特約服務中心店長 王鼎夫 (現已離職)所遞送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5頁反面),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備註││號│││││├─┼────┼──────────┼──────────┼──────┤│1│102年3月│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徒手竊取蘋果牌IPHONE│證人 蔡宜樺 為│││14日11時│0號0樓遠傳電信股份有│5手機1支(價值約2萬│該店店長│││50分許│限公司鳳山中山西特約│1900元),得手後離去│││││服務中心│。││├─┼────┼──────────┼──────────┼──────┤│2│102年5月│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徒手竊取三星牌GALAXY│證人 方俊凱 為│││31日21時│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S4黑色手機1支(價值│該店業務員│││15分許│有限公司大寮鳳林直營│約2萬1900元),得手│││││服務中心│後離去。││├─┼────┼──────────┼──────────┼──────┤│3│102年6月│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徒手竊取三星牌S4-I95│證人王鼎夫為│││10日18時│00之0號遠傳電信股份│00黑色手機1支(價值│該店店長(現│││許│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特│約2萬1900元),得手│已離職)││││約服務中心│後離去。││├─┼────┼──────────┼──────────┼──────┤│4│102年6月│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徒手竊取三星牌S4手機│證人 程威智 為│││11日11時│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1支(價值約2萬1900│該店店員│││30分許│限公司高雄站前直營門│元),得手後離去。│││││市│││├─┼────┼──────────┼──────────┼──────┤│5│102年6月│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0│徒手竊取三星牌I9500│證人 方珮宜 為│││18日21時│段000號震旦電信股份│手機1支(價值約2萬19│該店店長│││許│有限公司T北門店│00元),得手後離去。││└─┴────┴──────────┴──────────┴──────┘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71號被告邱忠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準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得手。嗣因蔡宜樺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1│102年3月14日11│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蔡宜樺│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時50分│西路0號0樓遠傳電││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1││││信門市││,900元)│├──┼───────┼────────┼─────┼───────────┤│2│102年5月31日21│高雄市大寮區鳳林│方俊凱│三星牌S4手機1支(價值│││時15分│三路000號台灣大││21,900元)││││哥大門市│││├──┼───────┼────────┼─────┼───────────┤│3│102年6月10日18│高雄市鳳山區中山│王鼎夫│三星牌S4手機1支(價值│││時許│東路00-0號遠傳電││21,900元)││││信門市│││├──┼───────┼────────┼─────┼───────────┤│4│102年6月11日11│高雄市三民區建國│程威智│三星牌S4手機1支(價值│││時30分│三路00號台灣大哥││21,900元)││││大門市│││├──┼───────┼────────┼─────┼───────────┤│5│102年6月18日21│台南市中西區北門│方珮宜│三星牌S4手機1支(價值│││時許│路0段000號震旦通││21,900元)││││訊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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