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再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再傳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12日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徒刑之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上述㈢、㈣案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㈧、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鄭再傳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14、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4日19時17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鄭再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再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再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1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卷第40頁、第87頁);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0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鄭再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犯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針筒│2支│├──┼───────────┼──────┤│二│第二級毒品吸食器│2組│├──┼───────────┼──────┤│三│改裝打火機│2個│├──┼───────────┼──────┤│四│殘渣袋│9個│├──┼───────────┼──────┤│五│分裝袋│1包│├──┼───────────┼──────┤│六│玻璃球│1個│├──┼───────────┼──────┤│七│鏟管│1支│├──┼───────────┼──────┤│八│鼻管│2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