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鄧鈺霖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至23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即其與 張馨瑜 所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服務基金會所屬「北台北家扶中心」,趁張馨瑜不備而偷取其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得手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3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29日晚間7時42分至46分許、30日凌晨3時59分至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郵局、臺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臺北市○○區○○路○○號郵局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輸入張馨瑜所填記、夾置在該提款卡保護套內之紙條上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提款機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鄧鈺霖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依鄧鈺霖之指示付款,鄧鈺霖分別於10
3年6月26日接續詐得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4次(合計8萬元)、103年6月29日接續詐得2萬元4次及1萬元1次(合計9萬元)、103年6月30日接續詐得2萬元4次及1萬元1次(合計9萬元)之現金,共盜領現金26萬元(以上14筆各產生5元之手續費並由同一帳戶支出)。嗣經張馨瑜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鄧鈺霖所涉另案竊盜等案件時,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提款卡1張(提款卡業已發還予張馨瑜)。
(二)案經張馨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鈺霖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核與被害人張馨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5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詐領被害人所有前揭帳戶存款過程之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鈺霖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鄧鈺霖竊取被害人張馨瑜所有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鄧鈺霖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分別於103年6月26日(4次)、103年6月29日(5次)、103年6月30日(5次)接續提領現金,該上開3日行為實施中之各個提款動作,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前揭3日各次提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數罪併罰:被告鄧鈺霖上揭所犯之竊盜及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4、另被告鄧鈺霖固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疾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當日所為犯行尚能陳述始末(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背面),又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行竊及盜領並非為了錢財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犯罪所得分為三部分使用,一部分作為生活所需、一部分提供父親之醫療費,其餘則供償還每月1萬6千元欠款之本利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確實為滿足生活之需求及填補經濟之不足,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承確實知悉不得偷竊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足見被告依其理解與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未受疾病干擾,亦知悉其行為係違法,堪認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事,是本院並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鄧鈺霖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張馨瑜所有提款卡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提款機,3次提領被害人張馨瑜之存款總計26萬元,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為服務業、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