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羅月秋 指定辯護人 林禮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林羅月秋與許0美原是舊識,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前往基隆市○○路拜訪許0美,當時許0美已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心智缺陷,對於外界事物的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合理的分析與評估,辨識能力也明顯不足。林羅月秋發現 許壽美 有這些心智缺陷的情形,竟因經濟陷於窘迫,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乘機詐欺得利的犯意聯絡,利用許0美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判斷利害的機會,向許0美謊稱要帶她前往申請老人年金、老人福利,許0美因罹患前述病症,無法判斷真偽及利弊得失,遂應允之。林羅月秋遂先後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8月20日,先與該成年男子帶同許0美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辦理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致所示的電信公司誤以為許0美有意申辦前述門號,而核發所示門號的SIM卡,林羅月秋再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予該成年男子。
二、接續前述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2日,再與該不詳的成年男子帶許0美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的地點,辦理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編號2、3所示的光纖網路,致所示的電信公司誤以為許0美有意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光纖網路,而核發所示的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附贈行動電話手機(如附表二編號4、5、6),並前往編號2、3所示地點裝設光纖網路,林羅月秋再將取得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編號4、5、6所示的行動電話手機交給該成年男子。
貳、林羅月秋、該成年男子以前述方式向電信公司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的行動電話、SIM卡、行動電話門號及光纖網路使用權的不法利益。該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的行動電話、SIM卡、光纖網路,共計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代價收購,並將價金交付林羅月秋(無證據證明林羅月秋將此款項據為己有而未轉交許0美)。該男子就如附表一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另交付每個門號100元的代價予林羅月秋;就如附表二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手機、光纖網路,另交付1,000元的代價及價值500元的行動電源1個予林羅月秋,以資作為報酬。以上所為,致使許0美需負擔後續產生的電信服務費用而受有損害。嗣許0美的女兒錢0玲知悉許0美有辦理前述門號及光纖網路後,查覺有異,始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電信公司辦理停用,並報警處理。
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林羅月秋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及她的辯護人的辯解:
一、被告的辯稱:㈠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我不知道許壽美有阿茲海默症,是許0
美說缺錢,我才建議許0美可以辦手機換現金,經許0美同意,才帶許0美去辦理,我沒有向許0美說要辦老人年金,而且當時許0美還積欠中華電信公司的電信費用,是我幫許0美代墊4,000多元,我沒有騙許0美云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辯稱:事實不是這樣,我去許0美家
時,她自己一人在洗衣店燙衣服,沒有人跟我講她有病,我20年前認識她,這次是20年之後第2次見到她,她跟我說她沒有錢,我才幫她辦手機,不是辦老人年金,我有幫她繳市內電話、手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40頁);最後則改稱:我願意認罪,但被害人也沒有損失多少,我只是賺手續費等語(本卷卷第78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許0美是受所謂的輔助宣告之人
,並不是受監護宣告,在一般的日常生活能力中,不致於完全無法自理。而根據錢0玲的說法,她的弟弟跟弟媳都有給許0美零用錢,且是每個月都給,錢0玲還講過她媽媽很愛錢,所以許0美對錢的觀念是很清楚的。在本件辦理手機的過程中,根據現場承辦人員所提示的,有人在現場幫忙許0美繳費,許0美在偵查時提到她在整個辦理手機的過程中,並沒有繳納任何款項,所以這些費用是林羅月秋幫她出的,如果一個人要詐騙她,為什麼還要先幫她出錢?何況也沒有證據證明林羅月秋在整個過程中,有因為幫許0美辦理手機或電信業務而得到任何利潤,即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有異,被告所為即不構成詐欺罪。
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願意認罪,被告第一天與許
0美辦手續,第二天就要帶許0美去解約,但是許0美的女兒擔心其他因素,而不肯讓被告帶去解約。被告發現之後,有誠意解決,讓損害縮小,原審漏未審酌,並認定被告有詐欺而判10月,許0美雖然損失幾千元,但是判10月來看,顯然過重。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有於102年8月20日帶許0美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辦理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其中編號5是由被告將許0美交給不詳男子帶至門市申辦,其餘電信業務則是由被告親自帶同許0美至門市申辦,並由被告扶著許0美的手簽名;被告於同月22日帶同許0美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辦理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及光纖網路,其中編號6是由被告將許0美交給不詳男子帶至門市申辦,其餘電信業務則由被告親自帶同許0美至門市申辦,並由被告扶著許0美的手簽名。被告於取得這些行動電話後,交予不詳男子,賣得6,000元後,被告取得現金1,500元及行動電源等對價。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偵卷㈠第4-5、49、50、126-127、188-189、206-207頁、卷㈡第155、18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等電信業務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憑(偵卷㈠第27-37、40-45、63、66、102、106-108、140、157-162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電信業務承辦人員 詹斐雅陳麗娟張嘉芸王培陽林秉蓁徐錦標周芷涵陳品 昍於偵查中證述及 周育晨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詹斐雅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承辦人,偵卷㈠第189頁;陳麗娟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承辦人,偵卷㈠第207頁;張嘉芸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承辦人,偵卷㈠第190頁;周育晨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承辦人,偵卷㈡第60頁; 王培揚 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的承辦人,偵卷㈠第219-220頁;林秉蓁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承辦人,偵卷㈠第187-189頁反面;徐錦標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的承辦人,偵卷第206-207頁;周芷涵為附表二編號4、5所示的承辦人,偵卷㈠第205-206頁;陳品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的承辦人,偵卷㈠第219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許0美於99年3月中左右,已經醫院確診罹患阿茲海默症,於本件案發時,許0美更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心智缺陷,對於外界事物的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合理的分析與評估,辨識能力也明顯不足等狀況:
㈠本件案發後,錢0玲於102年9月3日向原審聲請對於許0
美為輔助宣告,原審少年家事法庭以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受理後,指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對於許0美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以:許0美為失智症患者,認知能力及生活適應功能均受到影響,根據會談內容顯示, 許女 認知功能(判斷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呈缺損狀態……屬中度失智範圍,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依賴他人,考量許女自病後,呈現退縮,且日常生活功能逐步退化,應認為許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接受他人監護等情,這有該院
102年12月3日函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憑。其後,原審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許0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上各項情節,業經原審調取該院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卷宗附於卷宗內可佐,即堪以採信。
㈡錢0玲於偵查中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內載許0美罹患:「阿茲海默症」,醫囑欄記載: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99年3月2日始至神經科門診求診,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錢0玲於原審104年7月16日審理時也證稱:多年前發現許0美罹患阿茲海默症,動作、對話都比較慢,剛剛問過的事情會一直再問,從我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來看,大概可以確認她是在99年3月中左右確診是阿茲海默症,治療後沒有改善,每次會再做追蹤,醫生說她沒有比較好,102年8月林羅月秋帶她出去時,她回來會打電話跟我說她出去,可是她並不會講說誰帶她出去,她沒有辦法講這個人,林羅月秋帶她出去的那天,好像是下午,我找不到人,我媽媽有時候會跟我通個電話,我說「媽你去那裡?」,她說「我出去啊!」,我問她去哪,她沒辦法講。那幾天出去做了什麼事情,她也完全沒有跟我講,她不會講,她沒有辦法敘述說她出去的整個經過,她發病之後也沒辦法簽自己的名字,她手使不上力,醫生好像說她腦子有點小中風,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她是失智症的患者,從林羅月秋在102年
8月20、22日帶她出去,一直到102年10月間她去做鑑定的這段期間,她的狀況大概都一樣,並沒有明顯的惡化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4-11、16、17頁)。據此,可知許0美於99年3月左右確診為阿茲海默症後,經治療並無改善,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論認為許0美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完全喪失等情,確與許0美實際情況符合,而且102年8月22日發生本案時起,迄至許0美於同年10月17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的期間,許0美的精神、意識狀況大致相同,並沒有明顯地惡化。
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於102年8月間發生本件之時,許
0美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心智缺陷,已完全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則當時許0美因心智缺陷,其對於外界事物的辨識、理解判斷能力,即屬明顯有所欠缺。
三、林羅月秋於原審雖辯稱沒有以辦理老人年金、老人福利為名,帶許0美去辦手機換現金云云。惟查:
㈠證人 黃俊義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許0美是朋友,我在102年
農曆7月半左右,當時我人在許0美基隆市○○路住處,我進去許0美家的時候,看到林羅月秋在許0美的家中,後來林羅月秋說要帶許0美去辦老人年金,林羅月秋說只有她知道怎麼辦,我說不用了,他們已經辦好了,林羅月秋就離開了,隔了幾天後,有收到行動電話的單據,林羅月秋又來找許0美,要帶她出去,當時我的朋友在那邊幫忙照顧許0美,他有通知我跟許0美的媳婦都過去,跟林羅月秋說不要再帶許0美出去,當時林羅月秋也是說要辦老年福利基金,林羅月秋還問我區公所在哪裡,後來她就離開,我朋友在那邊照顧顧許0美,之後林羅月秋有再來,但我朋友就不讓林羅月秋帶走許0美,林羅月秋才沒有再來等語(偵卷㈡第173頁)。黃俊義於104年7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102年8月間林羅月秋來帶許0美出門辦事情,我才認識林羅月秋的,帶出門的前一晚,許0美有接到一通電話,我問許0美是什麼情形,許0美說有朋友要帶她去辦政府發的老人年金,說要約她去領,有錢可以領,我覺得奇怪,一直跟許0美說不好,我說要辦什麼,子女會帶妳去辦,那天我只是提醒她而已,我就一樣出門工作了,隔天回來才覺得怪怪的,林羅月秋帶她去又帶她回來,遇到林羅月秋時,林羅月秋說她一個人都在家裡不好啦,要帶她出去走一走、逛一逛,說帶她去動物園,錢都是她出的,當場我拿1,000元貼林羅月秋;隔天看到林羅月秋時,林羅月秋說帶她去區公所,辦什麼政府發的特別老人福利,我就跟她說:「妳不要帶人家去辦,這個人家小孩子自己會辦」,她說:「沒有啦!我好意啦」,意思是還要強迫她去辦,我就說妳不要再來帶她去辦這些東西,但我們出去工作後,林羅月秋又帶跟林羅月秋出去,當天晚上我就通知許壽美的家人說不對勁,趕快把許0美的身分證收起來的;在我發現她被帶去辦門號之前,我一共碰過林羅月秋二次,一次是在許壽美家,一次是在許0美家附近的路上,兩次林羅月秋都強調是要帶許0美去區公所辦老人福利的東西;她第二次被帶出去以後,隔幾天我又在街上看到林羅月秋,她都用躲的,不是光明正大來找她,我們才叫一個朋友顧著許0美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21-28頁)。據此可知,許壽美與林羅月秋第一次外出的前一晚,許0美即曾接獲電話,許0美事後表示有朋友要帶她去辦老人年金,黃俊義有勸阻許0美,但翌日(102年8月20日)許0美仍被林羅月秋帶出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的電信業務,當天晚間許0美回家時,也說不出來被帶到哪裡;相隔一天(
102年8月22日),黃俊義遇見林羅月秋又要帶許0美外出,黃俊義詢問林羅月秋,林羅月秋表示要帶許0美去區公所辦理老人福利的事情,黃俊義雖有勸阻許0美不要去,林羅月秋則表示自己是好意,帶許0美出去走走,待黃俊義外出工作後,許0美仍遭林羅月秋帶出門,當晚黃俊義即通知許0美的家人,將許0美的證件收起來;隔了幾天後,黃俊義又在許0美住處附近遇到林羅月秋。
㈡錢0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林羅月秋帶我媽媽去辦
門號這件事情,是我弟媳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媽媽這幾天好像不太對,因為我媽媽以前是不出門的人,就算我們要帶她出去,她也都不要,我弟媳說這兩天不知道什麼人把她帶出去,我們才開始起疑,林羅月秋帶她出去兩天之後,又要來帶人,我弟媳那時候就把我媽媽的身分證件全部拿起來,因為她身上沒有證件,林羅月秋可能急了,那時我們有請一位弟弟幫忙顧著媽媽,我有跟他說如果林羅月秋再來,請她打電話給我,因為她一直要來帶我媽,我不讓她跟我媽出去,結果林羅月秋打電話給我,我根本就不認識林羅月秋,林羅月秋自己介紹說:「我是以前妳媽媽的朋友誰誰誰」,我說我不認識妳,林羅月秋說自己「這兩天帶妳媽媽去坐捷運、坐火車,她不曾坐過,我帶她去坐」,卻完全沒有提到有帶她去辦門號和網路的事情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11-13頁)。
㈢綜合黃俊義、錢0玲的證詞,可知林羅月秋帶同許0美外出
時,始終是以辦理老人福利、老人年金,或以帶許0美出去散心為由,堪認林羅月秋未曾向許0美明白表示是以辦理電信業務換取現金,而且對錢0玲、黃俊義刻意隱瞞帶同許0美外出時,其實是前往辦理電信業務之事。是以,林羅月秋的前述辯解,即非可採。
四、林羅月秋雖於原審及上訴時辯稱自己不知道許0美有阿茲海默症,有經由許0美的同意,才帶她去辦理電信業務云云。惟查,錢0玲證稱許0美罹患阿茲海默症,說話、動作都較慢,剛剛問過的事情會一直再問,只能講簡單的對或錯等情,已如前述,則林羅月秋找許0美聊天、邀她外出時,應不難查覺許0美確有溝通緩慢、理解及記憶困難等異於常人的情形。而且在林羅月秋帶同許0美辦理各項電信業務的過程中,多是由 林羅秋月 扶著許0美的手簽名等情,也已如前所述,林羅月秋自當可判斷許0美的身體、精神狀況有異常之處。參以證人即股票經紀人 林志明 於104年7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羅月秋,人家介紹她來授權參加抽股票,林羅月秋借我抽股票,印象中許0美也有來,是林羅月秋帶她來的,只有她們兩人一起來,但是她不會簽字,證券公司就不敢讓她辦,因為按規定要親簽,許0美沒辦法完成整個程序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30頁)。綜此,由林羅月秋與許0美二天中長時間的接觸與對話,林羅月秋應可知悉許0美的心智反應有異於常人之處,且林羅月秋於102年8月20或22日帶同許0美去找林志明,欲使許0美授權林志明參與股票抽籤時,林志明都會因為許0美不會簽名,證券公司不敢讓她辦理相關手續,因而作罷,則許0美於案發期間已無法自行完成簽名,林羅月秋由此情狀,亦可輕易知悉許0美確有異常情況。是以,林羅月秋空言所為的前述辯解,也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的證述、林羅月秋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林羅月秋確實是利用許0美心智缺陷無法辨識、理解及判斷事理的機會,以辦理老人年金、老人福利為幌,誘使許0美外出辦理附表一、二所示電信業務而牟取利益的情事,林羅月秋所為的辯解,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林羅月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關於林羅月秋有無於辦理前述門號、手機、光纖網路後,將賣得的6,000元交付許0美之事,固為許0美所否認(偵卷㈠第50頁、偵卷㈡第167頁)。惟查,許0美既因阿茲海默症,她的辨識能力及記憶力均有欠缺,則許0美這部分的陳述,尚難據為不利於林羅月秋的認定。參以林羅月秋供稱於本案發生後,曾再度前往許0美住處,欲再帶同許0美外出辦理電信業務換取現金,但因許0美的證件遭家人取走,且許0美遭家人攔阻而未能得逞等情(偵卷㈠第126頁),核與前述黃俊義、錢0玲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林羅月秋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到行動電源,並先給許0美6,000元後,我預計要隔天帶許0美去辦遠傳的門號,遠傳的手機賣掉之後,最多可以賺得1萬元,我可以分得2,000元,我當然要先給許0美好處,她才願意再跟我去辦等語(偵卷㈡第182頁),則林羅月秋不無可能是為誘使許0美日後繼續與自己外出辦理電信業務換取現金,才將手機、門號及光纖網路賣得的金錢先交付予許0美,以資取信於許0美。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以證明林羅月秋確實有將賣得的6,000元據為己有,而未交付予許0美,則關於這部分的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附此指明。
肆、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34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即修正前的刑法第339條、第341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1條第2項的準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1條第2項的準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許0美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的情形,誘使許0美一同前往申辦電信業務而向電信公司施用詐術,應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規定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是於密接的時間內進行,各行為的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伍、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認定與說明,原審認為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1條第2項的準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如將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確有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的可能,被告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詎被告竟為謀蠅利,利用許0美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不足的機會,以辦理老人年金等為幌,誘使許0美前往申辦電信業務賣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許0美陷於負擔電信費用的經濟上風險及幫助他人犯罪的法律上風險,被告所為實屬可議,犯罪後復飾詞圖辯,毫無反省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二、被告的上訴意旨略以:我僅獲得市價不多的蠅利,也沒有將所套得的金額全部侵吞入己,惡性不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而且對自己所造成的錯誤已深切悔悟,積極求取許0美家屬的原諒,並曾委請當地里長到她家洽談和解事宜,但因為家屬至今仍不願意與我洽談和解,並不是我沒有反省之意。另外,我罹患許多疾病如入監服刑,體力、精神都將無法負荷,懇請賜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
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甫因帶朋友「辦門號送現金」的類似詐騙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依法本院自不得對被告本件犯行為緩刑的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事實或量刑的疑義,本院已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麗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申辦之行動電│備註│││││話門號││├──┼───┼─────┼──────┼──────┤│⒈│102年8│中華電信公│0000000000│預付卡│││月20日│司基隆營運││││││處│││├──┼───┼─────┼──────┼──────┤│⒉│102年8│中華電信公│0000000000│預付卡│││月20日│司安樂服務││││││中心│││├──┼───┼─────┼──────┼──────┤│⒊│102年8│統一超商公│0000000000│預付卡│││月20日│ 司龍騰 門市│││├──┼───┼─────┼──────┼──────┤│⒋│102年8│遠傳電信公│0000000000│預付卡│││月20日│ 司基隆仁 一││││││路門市│││├──┼───┼─────┼──────┼──────┤│⒌│102年8│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預付卡│││月20日│公司 基隆義 ││││││一門市│││└──┴───┴─────┴──────┴──────┘┌──────────────────────────┐│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申辦之行動電│備註│││││話門號或光纖││││││網路││││││││├──┼───┼─────┼──────┼──────┤│⒈│102年8│中華電信公│0000000000│攜碼至台灣大│││月22日│司台北南區││哥大公司││││服務中心│││├──┼───┼─────┼──────┼──────┤│⒉│102年8│中華電信公│HN00000000號│安裝地點:00│││月22日│ 司大 龍峒門│光纖網路1線│市○○○路○段││││市││00巷0號0樓│││││││├──┼───┼─────┼──────┼──────┤│⒊│102年8│中華電信公│HN00000000至│同上│││月22日│司大龍峒門│HN00000000號│││││市○○○○路共8││││││線││├──┼───┼─────┼──────┼──────┤│⒋│102年8│亞太電信公│0000000000│附贈行動電話│││月22日│司基隆仁一││││││加盟服務中││││││心│││├──┼───┼─────┼──────┼──────┤│⒌│102年8│亞太電信公│0000000000│附贈行動電話│││月22日│司基隆仁一││││││加盟服務中││││││心│││├──┼───┼─────┼──────┼──────┤│⒍│102年8│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㈠附贈行動電│││月22日│公司台北永││話││││春門市││㈡因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攜入移││││││轉未成功,││││││而啟用0000││││││000000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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