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索壹條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蕭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鋼索,質地雖堅硬,但平常持用前,係與附鉤纏繞呈捲曲狀,且不易施展,持用之人鮮有以之攻擊致人身體受傷害之可能,依客觀情形,難認係屬兇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遺棄及施用毒品案件,依序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7、39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遺棄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係3塊白鐵蓋,價值尚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高中肄業及業司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鋼索1條、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