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賴瓊珠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宏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宏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99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及99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晚上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南屯區和仁巷5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本件原訂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宣判,該日適逢颱風來襲放假,爰改訂於本期日宣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賴瓊珠法官林美玲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