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錦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105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錦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潘錦緞住處轄區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5年10月16日屆滿。被告固於105年10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受後函轉本院,於105年10月6日由本院收受,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逾20日,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