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徐德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冠宜 間確認之訴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3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管轄區域境界不明,係指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線之所在而言。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所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擔任法官,如由士林地院受理本件訴訟,難期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確認之訴指定就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訴訟(案列106年度補字第33號,下稱本件訴訟事件),依其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地00000000000路0段00號」(見外附士林地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事件卷宗第4頁),即在士林地院轄區之內,因此聲請人向該法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次查,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法獨立審判,而相對人並非本件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此有本件訴訟事件卷宗可稽(外附),聲請人並未說明士林地院全體法官就本件訴訟,有何依法均應迴避,或不能執行審判職務之情形,自無所謂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言,且本件訴訟依客觀情形觀之,亦無由士林地院進行審判,有難期公平或影響公安之情事存在;是以聲請人僅以相對人任職於士林地院,即推認由該法院之法官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取。又本件亦無法院之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址之所在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故其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