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柏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柏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曾柏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2年8月2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