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松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之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曾奕穎 告訴被告管松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管松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奕穎與被告管松雲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