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付字第九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貴院九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法矯司字第0九八0九0七00九號函及「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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