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2月16日15時0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0公里處,行駛路肩,經員警攔查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而由警員於舉發單上載明「拒簽收已告知繳納期限及到案處所」,又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是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違規行駛路肩,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違規照片,且警員所舉發之違規事項,迄今已逾2年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該條例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不遵守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均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僅修正後不同於修正前之概括規定,將「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不遵守管制規定違規行為,明列於第33條第1項第9款,依照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處分未指明為第9款,應予補充),合先敘明。
四、其次,處罰機關如未能即時就違反條例之案件為裁處,其效力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有所規定,而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制訂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為補充條例漏未規定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惟其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該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如未遵守前揭「3個月」之期限,在行政管理上縱有缺失之處,尚難指為違法;又該期限既屬對處罰機關所為之訓示規定,並非有效要件,是裁決之作成,縱逾該期限,要不足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從而,本件處分機關雖遲至96年7月25日始為裁決,仍具效力。
五、經查:㈠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而為警攔停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是在桃園機場交流道約
4、500公尺為警察攔查,因我覺得我沒有違規,所以有問警察我可不可以不要簽名,警察說有無簽名沒關係,如果有收到紅單可以去申訴云云。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甲○○於本院已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違規地點是在國道一南下50公里,我們值勤車輛是停在避車彎內,從後方看到MI-3973號自小客車行駛路肩,為安全起見,我們沒有現場攔檢,我們就尾隨,一直到國道一要接國道二號機場分線那邊,我們是在國道二往西
7.9公里處攔停的,國道一南下50公里處開放路肩時間為10點到14點、16點到19點,且已持續4、5年皆於此2個時段開放路肩,而攔查異議人的時間係尚未開放路肩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以異議人與舉發之警員甲○○素無怨隙,而證人甲○○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及其在本院復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並無任何情形堪認證人甲○○有所述非具體或不可採信等情況下,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洵足認定,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裁處細則第
11條第1項1款之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裁處細則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乙○○因遭舉發時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員警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嗣以郵寄之方式寄發舉發通知單,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郵寄信封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且異議人亦坦承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其被舉發當時戶籍地仍設在舉發機關郵寄送達之桃園縣新屋鄉新生村10鄰新屋29號等情,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25日逕行裁決前,異議人
尚未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其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參酌舉發之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核屬無據,其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