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32號聲請人 彭理河 相對人 彭聖寬 關係人 彭蔡月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聖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理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彭聖寬之監護人。
指定彭蔡月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相對人的父親,相對人自民國52年03月29日起因高燒致智能不足,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彭理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彭蔡月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鈞院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願意變更聲請,請鈞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彭理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彭蔡月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處理相對人名下權利。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周孫元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稱「是」,(法官問:「知道我是誰?」)相對人答:「小姐。」;(法官問:「生日?」)相對人答:
「還沒到。」;(法官問:「身分證字號?」)相對人答:「不知道。」;(法官問:「住何處?」)相對人答:「大伯那邊。」;(法官問:「今天做何事?」)相對人答:「不知道。」;(法官問:「有無拿錢出去買東西?」)相對人答:「沒有,媽媽買。」;(法官問:「媽媽有沒有給你錢?」)相對人答:「不知。」;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彭聖寬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是重度智能不足,各種認知能力低下,辨識、計算、判斷能力不足,餘詳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0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彭員 (即相對人)語言能力差,僅能以客語問答,且限於簡短音節,無法表達三個字以上的詞彙,稍複雜問題,無法理解與表達,咬字含糊不清,對人定向感僅限於家人,但叫不出全名,不識得醫師、法官身分,對地向感缺乏,不知道自己身處何處,也不知道怎麼回去家,現實判斷力極差,沒有計算能力,沒有財產、金錢觀念,其精神狀態符合重度智能障礙者之診斷及臨床表現,整體心智能力低下,僅能表達和理解極簡單的意思,稍複雜時,彭員皆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彭員目前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其因上述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0年11月14日桃療醫字第100000722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100年10月31日訊問情形及上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現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亦願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彭聖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新竹縣政府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注意力分散、無基本數字概念,且不認識簡單國字,又情緒不穩,個人衛生須他人協助洗澡及如廁,可自行穿脫衣服,但會將衣服穿顛倒,經訪視聲請人與關係人皆有擔任意願等語,此有該府100年11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00153012號函附新竹縣政府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並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父母,情屬至親,且二人均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渠等照養相對人生活迄今盡其心力,且無不當明顯照護情事發生,是若由渠等繼續照顧與保護相對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彭理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彭蔡月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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