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温國華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温振華、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暨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被告「温國華」之記載均更正為「温振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温振華就本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係冒用其兄「温國華」之名義應訊乙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留存之犯罪嫌疑人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之振華犯罪嫌疑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020082099號函在卷為憑,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緝字第791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第1834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6年中簡字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107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義102執10897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温振華於本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始終為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而一直以其為刑罰權之對象實施偵查,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係被告温振華,並非遭冒名之「温國華」,檢察官雖誤以遭冒名之「温國華」名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僅姓名錯誤,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温振華,且本院判決之對象係被告温振華,而非被冒名之「温國華」。從而,依前揭說明,本院102年8月22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
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及年籍等資料,既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應依法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因本案尚未對被告温振華送達刑事簡易判決,本案尚未確定,本院除裁定更正如主文外,並重新送達)。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