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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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八
、三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
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案審理。(二
)證據部分尚有證人 王錦堂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