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44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八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孔繁輝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八О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叁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另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六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申請VISA、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信用卡代付
其於臺灣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
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
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帳款尚餘新
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二十萬二千零九十
四元及代償金額三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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