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四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除以機車先後衝撞 陳美玉 攤位之椅子及攤架外,復徒手
將陳美玉攤位上所置竹籤、柴魚、醬油、沙拉油、海苔粉、美乃滋、章魚燒盒
等物(下稱竹籤等物),推倒至地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玉,
並以此間接方式,對陳美玉施強暴而妨害其利用攤位行使營業之權利。
(二)查被告甲○○先後衝撞陳美玉攤位之椅子及攤架,再推倒告訴人陳美玉攤位上
所置竹籤等物,乃基於同一以強暴方式妨害陳美玉經營攤位權利之強制罪犯意
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強制罪。又被告甲○○以一推倒竹籤等物致令
不堪使用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
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牽連犯,容有所
誤,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梁哲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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