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九О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怡潔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九О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四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
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
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新台幣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