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升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升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升亮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之罪,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