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受監護人即其母親 盧秀珠 乏人照顧,擬申請外籍監護工,乃與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之5「詠致有限公司」(下稱詠致公司)員工(另簽分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將自己及受監護人之,委由該承辦員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師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7日出具略以:「糖尿病、高血壓,病人因上述疾病需要他人全日照顧」等不實症狀之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巴氏 量表各一紙後,以其為申請人,持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上開醫院及該院醫師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著有明文。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雇主聘僱外、偽造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件影本為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委託詠致公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第一次申請,不知道標準為何,伊只有將身分資料交給詠致公司,其餘事項均由詠致公司處理,伊沒有見過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亦不知道詠致公司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假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提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為名於91年11月15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並載有「①高血壓②糖尿病③腦中風後遺症;醫師囑言為病人因此造成行動障礙需他人全日照顧」等語及巴氏量表總分數30分,均屬偽造乙節,固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病歷號0000000盧秀珠君91年11月15日未在本院門診,無開立外籍監護工診斷書。」等情明確,並有上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91年12月12日澄敬字第976號函一份(參見92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7頁)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係委託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發給許可證(許可證號:0699號)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詠致有限公司(下稱詠致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顯然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被告親手為之,是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與該診斷證明書之偽造者,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依詠致公司之負責人乙○○到庭結證證稱:「(檢察官問:本件診斷證明書跟巴氏量表等資料如何得來的?)證人答:這件案件我判斷是在申請資格的邊緣,因為被告沒有醫生證明,所以他請我們帶他母親去看醫生,因為這不是我們公司的業務,所以我請同行 黃玉榮 代我們帶病患去給醫生看,因為黃玉榮有跟我提過,他認識一個專門帶病患給醫生看的簡姓友人,黃玉榮說,因為簡姓友人認識醫生,多看幾次後,醫生的標準會比較鬆。」、「(檢察官問:本件是由你委託黃玉榮先生代為申請到巴氏量表的?)證人答:是我委託黃玉榮帶受監護人看病並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檢察官問:你委託黃玉榮帶受監護人去看醫生是否需要給付費用?)證人答:我跟甲○○收取兩萬五千元,我再全數轉交給黃玉榮並把甲○○的電話地址給黃玉榮,請黃玉榮的簡姓朋友跟甲○○聯絡帶病患去看醫生的事宜。」、「(檢察官問:何時開始委託黃玉榮先生帶受監護人去看醫生?)證人答:九十一年中。實際時間我不曉得。」、「我們沒有主動跟申請人說我們可以帶受監護人去看醫生,但申請人表示他們有這方面的需要,有些是申請人沒有時間,有些是他們找過醫生,但醫生沒有開具這方面的診斷書或者醫生開具的診斷證明書不符合申請標準。我們才會表示我們可以另外請人帶受監護人去看醫生。」(檢察官問:你當初跟甲○○收取兩萬五千元是用何種名義?)證人答:帶受監護人前往醫院的車馬費,我自己也臆測兩萬五千元裡面包含公關費,但這部分我沒有跟甲○○講。」、「(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跟被告甲○○說這兩萬五千元的車馬費是要以任何非法的方式取得巴氏量表?)證人答:我沒有提到這是合法還是非法,我認為這只是請人帶被告的母親去看醫生而已,無關合法非法。」、審判長問:甲○○這個案件有無提供空白的巴氏量表給他?)證人答:沒有。因為甲○○表示他沒有時間帶他媽媽去看醫生。我根據空白的巴氏量表詢問他媽媽的身體狀況,我詢問的結果,認為他母親身體狀況在及格邊緣,所以我就跟他表示你母親在及格邊緣。」等語(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28至31、33至35、40頁),及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交二萬多元給仲介公司,後來就沒有下文,沒多久就接到偽造文書」,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對於卷附偽造的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有沒有意見?都沒有看過」等語,可知被告甲○○係為照顧母親而首次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並委託乙○○經營之詠致公司辦理,其本身顯然無此方面之知識及資訊,而證人乙○○既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就業服務機構之負責人,且向被告表示可另外請人帶其母親去看醫生,則被告對毫無所悉之申請外藉看護工一事,基於信賴合法專業人士之經驗,遵從指示交付證人乙○○所說車馬費二萬五千元,並無乖違常情之處,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有容許仲介業者或他人,制作虛假之診斷證明書以求獲准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意。
(三)證人乙○○證述其曾根據空白巴氏量表向被告詢問受監護人身體狀況,向被告表示受監護人在及格邊緣,並要求被告另外支付二萬五千元之車馬費,被告亦如數支付一節,固可認被告動機可議,然依前所述,被告從證人乙○○處所得知之訊息,一為其母親係在及格邊緣,非全無獲准之希望,二為請人帶其母親去看熟識醫生,因此,被告另外支付二萬五千元之高價,委請仲介業者,透過熟人引介至熟識之醫生看診,主觀上恐係冀望透過特殊人際關係及支付一定費用,得令醫生在裁量權範圍內「放水」獲得通融,以取得符合申請資格之診斷證明書,(因仍為有權制作之醫生,在裁量權之範圍內所制作,故無偽造情事可言),此種支付一定酬庸,希冀在生活上、工作上、就醫時獲取特殊待遇,即俗稱「紅包文化」之現象,普遍存在於我國社會各個層面,被告身處其間,難免不受影響,因此本件事後仲介業者縱係以偽造之診斷書申請外籍看護工,情理上顯然逾越被告主觀之認知,難與被告有所牽連。綜上,被告雖欲以金錢獲取特殊待遇,其心可議,然究不能以此即可逕論,其對於仲介業者或他人,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一行,必有不確定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另外請求傳喚證人 林庭如蘇韻馨 以證明詠致公司受託辦理民眾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流程,因此部分業經該公司負責人乙○○到庭陳述明確,且該二人之證述與被告是否涉嫌共同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亦無關連,是酌情不予傳喚。公訴人另申請傳喚證人黃玉榮,以證明該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其所出具,請求向中央健保局調閱被告母親在九十一年間之健康情形,因本件不論系爭診斷證明書究竟為何人所制作,被告在主觀上對於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不知情,與實際制作者,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前已述明,是證人黃玉榮之供述及被告母親的健康情形,對於本件待證事項即被告是否有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犯意聯絡,已無必要,亦無庸傳喚及向中央健保局調閱被告之健康紀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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