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賭博簽注單貳拾壹張、賭博簽注單統計資料貳張及「臺灣539樂透彩」賭博簽注單統計資料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暨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暨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及乙○○間,就前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利用「臺灣大樂透」、「臺灣539樂透彩」及「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抽頭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2人既自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1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渠等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再被告甲○○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及被告乙○○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暨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分別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渠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均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渠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人前已因於同一地點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及被告乙○○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渠等於短時間內再為本件賭博犯行,顯見守法觀念淡薄,且全然不知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2人此次經營賭博之時日未久,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非鉅,且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乙○○雖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甲○○從事賭博,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賭博簽注單21張、賭博簽注單統計資料2張及「臺灣539樂透彩」賭博簽注單統計資料11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2人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