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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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新臺幣5萬元」更正為「新臺幣4萬9,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購買電腦主機之真意,竟向告訴人謊稱欲向告訴人購買電腦主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將電腦主機1台寄送予被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術而取得電腦主機1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原約定以4萬9,
000元成交,堪認其價值為4萬9,000元(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83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