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聲押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其配偶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人,於95年4月5日上午某時,因其子生病發燒,乃攜其子至桃園縣桃園市聖保祿醫院就醫,然因未能支付費用而無法就診,二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4月5日10時20分許,先由甲○○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後方車牌以廣告紙黏貼後,後載乙○○,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前,見丁○○一人獨自行走有機可乘,即乘其不備,由甲○○從後方徒手搶奪丁○○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且為恐該廣告紙未黏貼緊密,由乙○○以雙腳後勾之姿遮住車牌以防止廣告紙掉落,逃避查緝,嗣因丁○○極力反抗,始未得逞。二人行搶之際即遭巡邏之員警丙○○、戊○○發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保羅街口當場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最末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依序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第47至51頁、第61至63頁);並有被告乙○○、共犯甲○○查獲時騎乘機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足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關於共犯、未遂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其中:⑴刑法第28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本案被告乙○○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⑵未遂犯部分:本次修正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本文改列至刑法第25條第2項,惟均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⑷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被告乙○○共同下手行搶被害人丁○○隨身所背皮包,然因丁○○抵抗始未得逞,當已著手於搶奪行為而未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且前皆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最末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25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