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得科罰金為銀元
500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即最高得科罰金數額為5,000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然依被告為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所得科罰金之最高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行為後之規定並無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4款原規定:「拘役:1日以
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修正後之規定非較為有利。
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始有累犯之適用。本案被告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
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所竊取之金額高達200,000元,所得均已花費殆盡,所生危害非淺,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