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告甲○○被告乙○○○
丁○○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之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十年,字號溪字第○二○九六三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權利人 劉遠志 ,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有之印鑑證明正本參份、戶籍謄本正本參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份及印章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00之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00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80年,字號溪字第020963號,登記日期80年12月30日,權利人劉遠志,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24日至90年12月24日,設定權利範圍1/2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為原告所有之印鑑證明正本3份、戶籍
謄本正本3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份及印章乙枚,返還原告。
二、陳述: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遠志,與原告原為軍中同袍好友,劉遠志
前於60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00之10地號土地(下稱第100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嗣於80年8月間,原告因替友人作保,致上開劉遠志所有、
信託登記於原告名義之第100之10地號土地,遭臺灣土地銀行查封。原告為保障劉遠志之權利,乃將原告所有之同段第
100之11地號土地(下稱第100之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交予劉遠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24日至90年12月24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爭系爭抵押權),兩人並同時通謀虛偽簽立第100之1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至90年間原告與劉遠志協調後(該土地經原告與債權銀行解決債務啟封),原告已將上開信託登記之第100之10地號土地返還予劉遠志,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詎劉遠志於90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
丁○○、丙○○及戊○○竟向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劉遠志就系爭第100之11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應將系爭第100之11地號土地移轉予渠等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330萬元。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劉遠志就系爭第100之11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渠等之訴判決駁回確定。
㈣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既係為保障劉遠志所有之系爭第100
之10地號土地遭臺灣土地銀行查封,惟該查封既早已撤銷,且第100之10地號土地業已返還予劉遠志,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被告等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等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㈤另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曾將如附件所示之印鑑證明3份
、戶籍謄本3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份及印章乙枚交付予劉遠志保管。今原保管人劉遠志業已死亡,被告等為劉遠志之繼承人,且上開文件現於被告持有中,被告曾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上開文件物品,茲系爭抵押權既應予塗銷,上開文件物品自應返還原告。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2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1件(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謄本2件、本院
93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1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80年12月30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0年溪字第020963號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遠志,約定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24日至90年12月24日,該期限業已屆至,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既係為保障劉遠志所有之第100之10地號土地免遭臺灣土地銀行查封,則該查封早經塗銷,且該土地已於90年6月12日移轉登記與劉遠志所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原因即已消滅,並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債權既不存在,從屬債權亦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因劉遠志業於90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劉遠志之法
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原告所交付予劉遠志,現於被告持有中之如附件所示之印鑑證明3份、戶籍謄本3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份及印章乙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