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超級大舞臺」、「滿天星7PK」、「金像賽馬會」、「金歡禧彈珠」、「KK猩7PK」機臺各貳臺、「水果盤」、「滿貫大亨」、「7靶射擊7PK」各壹臺(含IC板拾參片)、賭資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代幣壹佰枚、機臺開分鑰匙壹串(共玖支)、暗門機臺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6月8日上午8時許起,與 蘇宇徹 (另因常業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上訴中,本件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為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時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受僱在蘇宇徹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非凡娃娃城」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擔任店員,負責前開娃娃城之收銀及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予不特定客人。而由蘇宇徹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非凡娃娃城」內,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滿天星7PK」、「金像賽馬會」、「金歡禧彈珠」、「KK猩7PK」機臺各2臺、「水果盤」、「滿貫大亨」、「7靶射擊7PK」各1臺,合計共13臺。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1枚代幣即得開啟10分,或直接在機臺上開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積分,再以所押中數字以1比
1方式,向其兌退現金,如未押中,則以硬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蘇宇徹所有。嗣於95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喬裝警員進入該店,經該店店員甲○○過濾其身分,並登入會員資料後,該喬裝警員交付1000元予甲○○,甲○○始以開分鑰匙開啟「大超級大舞臺」機臺為喬裝警員開1000分,該喬裝警員把玩「大舞臺」機臺約20分鐘後,螢幕上累積之分數為1600分,乃於同日下午15時許,向甲○○表明欲洗分\\兌換現金,甲○○復以開洗分鑰匙將螢幕上累積之分數1600分洗去,隨即帶同喬裝客人之警員至櫃檯前將洗分後所得現金1600元親手交予喬裝客人之警員,該喬裝客人之警員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警職身分通知在外埋伏員警進入,在上開「非凡娃娃城」內當場扣得上開電玩機臺13臺(含IC板13塊)、賭資新臺幣28600元、代幣100枚、及共同被告蘇宇徹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機臺開分鑰匙
1串(共9支)、暗門機臺遙控器2個,及非直接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機臺黏表1張、客人贈分券6張、會員名冊4張、會員名冊2本、員工守則2張、客人招待券2張、監視器1具及電腦主機1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喬裝員警 黃仲玟 之職務報告書。
㈢證人即在場之機臺維修員 葉睦萍 之供述。
㈣現場照片8張。
㈤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玩機臺13台、賭資28600元、代幣100
枚、機台黏表1張、客人贈分券6張、會員名冊4張、會員名冊2本、暗門機臺遙控器2個、員工守則2張、客人招待券2張、機臺開分鑰匙1串(共9支)、監視器1具及電腦主機1臺、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共犯,均有修正:
(一)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就原定數額提高十倍,經折算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
(三)又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連續犯之結果,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刑法之法律,合先敍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蘇宇徹2人間就上開所犯普通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書漏引)。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蘇宇徹,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受僱當天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不長,及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滿天星7PK」、「金像賽馬會」、「金歡禧彈珠」、「KK猩7PK」機臺各2臺、「水果盤」、「滿貫大亨」、「7靶射擊7PK」各1臺(共含IC板13片)、賭資28600元及代幣100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機臺開分鑰匙一串(共九支)、暗門機臺遙控器二個,為共犯蘇宇徹所有,且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為另案被告蘇宇徹所有,然非屬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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