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甲○○
9號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訴之聲明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部分,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5月29日結婚,婚後本應和睦相處,惟被告風流,濫交異性朋友,原告雖有耳聞,但苦無證據,僅能忍耐,直至9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稱;希望讓我把人家帶進門,好不好等語,原告心生懷疑,而於
94年4月25日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查知被告於93年6月29已認領非婚生女 吳欣柔 為四女,至此原告始知被告在外通姦,生有一女。又被告無視原告尊嚴,明目張膽要將通姦對象帶進家門,十足傷透原告之心,目前夫妻碰面不說話,形同陌路,已失去婚姻之意義,原告受此打擊,遭受莫大痛苦。按被告身公司負責人,年收入400多萬元,資力優渥卻不念原告多年在家相夫教子之辛勞與犧牲,反而在外與人同姦生女,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之事由,擇一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費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為 高健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薪資高,投資營利分配豐厚,其89年綜合所得總額高達000000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卷可查,就算較差之年度所得,亦在200萬元之上,足認被告財力雄厚。被告在外通姦併要求將相姦人帶進家門共同生活之行為,踐踏原告尊嚴,打擊原告至深,原告每日皆以淚洗面,精神上損害,金錢難以彌補,且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通姦行為所構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並未過當。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生女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離婚,惟對於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賠償巨額之賠償費,不予認同。被告早已同意原告與 張玉束 往來,僅要求被告每日需回家睡覺,並且每月給付7萬元之生活費用,可見原告並未照顧被告,且被告申報之財產資料雖有600多萬元,然實際上除向親友借貸,無法舉證外,尚有銀行貸款、信用貸款0000000元之多,其中貸款多投入股票市場,且尚有子女需扶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500萬元,實超出被告能力,被告願支付原告100萬元,求取諒解,無奈原告拒絕,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
(二)被告與案外人張玉束通姦生女吳欣柔,被告並加以認領。
(三)被告確為高健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載之收入並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之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卻與第三人張玉束通姦生女吳欣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93年6月29日認領吳欣柔之登記申請書、證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查,經核相符,且被告因上開通姦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亦有判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偵字第17275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95年簡字第504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2、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構成原告得請求離婚之法定事由。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雖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之通姦行為,並予宥恕、容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宥恕之行為,此外被告亦表示不再爭執通姦之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二)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精神賠償請求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與第三人通姦,經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獲准,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通姦行為,肇因於其與第三人情投意合之婚外情,並非原告從中撮合,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通姦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3、本院審酌兩造自79年結婚起,迄今判決離婚止,已達17年,長年之婚姻關係間,原告犧牲青春,為被告生兒育有,相夫教子,使被告無後顧之憂,衝刺事業,如今兒女漸成長,被告貴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應是二人攜手共享奮鬥成果,共度適意人生之時刻,詎被告與第3人通姦之行為,不僅毀壞兩人共築之家庭,亦使精神、物質長期仰賴被告之原告頓失所依,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及考量被告為高健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薪資高,投資營利分配豐厚,其94年綜合所得總額即高達000000
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閱之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除此之外,被告並有高雄縣林園鄉及高雄市小港區之房地及多家公司股票,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95年12月26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足見被告資力甚豐。被告雖辯稱負債多達000000
0元,並提出出客戶信用查詢表、信用貸款證明、第一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表、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為證,惟其同時亦自承上開貸款多數用由股票投資,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復華銀行證券護存摺及被告資金流向等可稽,足認被告之負債,多用於理財投資行為,其辯稱資力不多,不足採信。本院考量上情及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尚有子女4名待扶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4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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