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20日零時許,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遂於96年8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漏引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主文欄內限定異議人於96年9月9日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未繳自96年
9月1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96年9月24日前未繳送,自96年9月2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9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重型機車駕照於94年8月1日遺失,並於94年8月18日重新申辦,原駕照疑被拾獲並遭冒用,冒用人騎乘ARJ-135號機車違規遭舉發,使用本人遺失之駕照冒用本人名義給警察開立罰單,本人從未騎乘ARJ-135號機車且本人也不認識該車車主,罰單上之簽名亦與本人簽名字跡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送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6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經舉發機關以①騎乘 林和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96年02月27日晚間20時09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泰和路交岔路口,有「闖紅燈」為由製單當場舉發。②騎乘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05月20日晚間19時12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街交岔路口,有「紅燈左轉」違規事由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又該2違規行為並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各計違規點數3點,合計6點。嗣後原處分機關復以異議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為由,於96年8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栽決書及第裁74-C00000000號栽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
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北縣警交字第C000
00000號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
③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6頁)。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第三人丙○○於94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京
華城喜滿客戲院內,拾獲脫離所有人即異議人甲○○持有之身分證1張、行照1張及駕駛執照2張。嗣丙○○於96年5月20日19時12分許,騎乘ARJ-13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街口,因違規左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告發,丙○○為規避罰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所開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簽名1枚,表示受領該份違規通知單後,復同時將該份違規通知單提出行使交還予取締之警員,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局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0月27日0時50分許,丙○○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並起出甲○○所有之駕駛執照2張、行照1張及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2張。丙○○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丙○○犯罪屬實後,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移送聯、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等事實,亦有:
①異議狀及其所附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②台南市警察局第2分局長樂派出所異議人調查詢問筆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影本、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63頁)。
③異議人駕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⑤異議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⑥丙○○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在卷可參。依此足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栽決書所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辯稱其並非本件違規駕駛人,係資料遭人冒用等語,即非虛構,故該違規行為自不可處罰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以該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基礎,以異議人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逕予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接受道安講習,即失所據,顯非適法。㈢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6年6月20日前,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異議人雖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然查該件舉發通知單僅由偽造異議人簽名之丙○○當場簽收,並未向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即無從得知上揭應到案日期,該舉發單上應到案日期之記載即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況異議人於收受該案裁決書知悉違規事實存在時,亦不知何人冒用其姓名,自無法依上揭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於何人,依此即難認異議人有何違反上揭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於法未合之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