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台十九甲線北向十三點四公里處肇事,撞及由被害人 陳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造成陳盾受有顱內出血及左側頭骨、胸、臀、手部撞挫傷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然異議人駕車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但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循線查知其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乃依規定予以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舉發時地與對方(由陳盾駕駛)車輛擦撞肇事之事實,但異議人下車查看時,陳盾表示沒什麼事,也沒流血,故異議人才駛離現場,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該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肇事,致陳盾因傷重不治死亡,異議人於肇事後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除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外,另將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報告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起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再經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六年交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參。從而,異議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後,未採取救護及依規定處置,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行為應可認定,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二)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係因其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並非基於其肇事逃逸。另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其本應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並無駕駛執照而無可為吊銷之裁罰,但仍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此項處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抑止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尚與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行為,雖可認定,惟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漏未裁處異議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裁決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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