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650號原告乙○
10樓被告甲○○
7號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惟兩造約自91年間起即已失去聯絡,原告雖曾託人尋找被告,但一直未能找到被告,因兩造失去聯絡已數年,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淮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其與原告係假結婚,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當時係為了可以入境台灣非法打工,始與原告假結婚。原告當初係透過仲介之介紹至大陸與原告洽談假結婚事宜,原告於洽談時係向被告出示其與台灣原配偶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而向被告謊稱「只要與台灣人結婚,就能獲得入台簽證,可以入台打工賺錢」等語,使被告信以為真後,被告始以共給付原告及原告之仲介人共三萬多元人民幣之代價,與原告辦理假結婚;且兩造於90年1月3日辦理假結婚之前,並曾事先於89年11月7日簽訂婚約協議書,而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必須每年為被告辦理入台簽證1次,並連續幫被告辦理3年;及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於盡了3年連續為被告辦理入台簽證手續之責任後,原告必須提供被告離婚協議書1份,以供被告辦理離婚手續等約定,由上開情形及約定,更足見兩造係假結婚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於89年11月7日簽訂之婚約協議書1份為證,故本件所審應理者首先即在於兩造是否係假結婚之爭點上。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其二人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據大陸婚姻法之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兩造之結婚行為地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因此,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因此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二)經查,兩造於89年11月7日簽訂之婚約協議書(參見卷第64頁),係屬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足認定屬實。而依該婚約協議書所載,兩造確實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必須每年為被告辦理入台簽證1次,並連續幫被告辦理3年;及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於盡了3年連續為被告辦理入台簽證手續之責任後,原告必須提供被告離婚協議書
1份,以供被告辦理離婚手續等約定。依上開約定之內容以觀,顯違反常情,即依照常情判斷,一般人如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因兩人係以相愛、結婚、生子及一輩子在一起共同幸福恩愛生活為目的,因此兩人於結婚時,自不可能事先簽訂「結婚之一方只須於3年間為另一方連續辦理3次入台簽證後,責任即已終了,另一方即須必須提供離婚協議書1份,以供另一方辦理離婚手續」等,顯與真結婚係以兩人一輩子在一起共同幸福恩愛生活為目的互相矛盾之約定。
(三)另依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參見卷第19頁以下)所載,被告自兩造90年1月3日在大陸結婚時,迄今為止之長達約6年期間,從未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於此段長達約6年之期間,亦從未出具任何被告申請來台所須之保證書,以擔保被告得以入境來台;另依原告之起訴狀以觀,其竟不知被告在大陸之居住地址,而未載明於起訴狀上,被告之地址係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後始查明;另原告並未保有兩造結婚之結婚證書、公證書,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法提出(參見卷第34頁以下)等語,均顯然違反常情。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竟陳稱:「...我是一個朋友帶我去大陸玩的時候認識被告的,那個朋友的全名我不知道。...,我與被告結婚,我到大陸的旅行費用是被告甲○○幫我出資的,出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婚後沒有來臺灣,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沒有來臺灣,我也聯絡不上他。」等語,依原告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就介紹其與被告完成終身大事之人竟連姓名都不清楚;另其於至大陸之前還不認識被告,然到大陸的旅行費用竟是由被告甲○○幫其出資的,且費用為多少其竟不清楚;又被告係原告之夫,原告就被告為何沒有來臺灣的原因,竟不清楚,且聯絡不到被告,更是顯然違反常理。
(四)至於原告雖舉證人即其弟弟 陳業華 到庭證稱:「被告在去大陸結婚之前我就知道她要去大陸結婚,是人家介紹原告認識被告,原告沒有向我們借資金結婚,我知道原告結婚之後被告就沒有來臺灣,據我所知原告有幫被告申辦旅行證,但是未能核發,原告有無去找被告,我不知道。原告有打電話找被告,但是無法找到被告。」等語(參見卷第48頁以下),惟證人陳業華係原告之弟弟,證詞本有偏頗之慮,而其證述顯與前二段所述之上開證據不符,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於89年11月7日簽訂之婚約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抗辯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係為讓被告得以進入台灣非法打工,而與被告為通謀虛偽之假結婚,自足認定屬實,而足以採信。兩造既為假結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兩造之婚姻自為無效。兩造間之婚婚既為無效而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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