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94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初之某日起至93年11月25日20時左右止,連續在雲林縣○○鎮○○路華南大飯店505號房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1月25日2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華南大飯店505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裝海洛因空袋1個等物;另因搶奪罪嫌於翌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揭犯行。
二、雲林縣衛生局93年12月15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自述係因經濟壓力而施用毒品、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裝海洛因空袋1個,並非違禁物,而被告於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且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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