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3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2
8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5年10月,於87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0年4月2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構成本案累犯)。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5日,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13鄰豐興41號,以飲用甲基安非他命過濾水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於93年11月5日被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所方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揭犯行。
二、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者,被告有前揭構成犯罪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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