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告丁○○
乙○○丙○○
前列二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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