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2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乙○○(綽號: 老鼠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月22日5時左右之夜間,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134號甲○住處,以徒手撞開該住處木門後,踰越該木門潛入甲○房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摸索其身上財物,甲○驚醒抵抗,乙○○遂當場施暴,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腹部均挫傷,無力抵抗後,強行取走其置於褲子暗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700餘元,甲○報警處理,嗣於同日7時許,警方○○○鄉○○村○○路附近發現乙○○,表明警察身分後,乙○○因心虛擬抗拒逮捕逃逸,惟仍遭警緝拿到案。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甲○對於被害情節證述明確:㈠被告於93年8月22日將近5時許,撞開被害人甲○住處之木
門進入被害人住處後,毆打被害人至無法抵抗後強行取走被害人置於褲子暗袋內之現金20,700餘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㈡證人甲○雖高齡83歲,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其精神狀況
良好,對於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問話均能思緒清楚的回答,絲毫未因年紀較長而有何含糊不清或前後不符之處。(參見本院94年2月21日審理筆錄)。
㈢本案證人甲○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經查,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原本視力很好,且伊就寢時均會使用一般日光燈旁之小燈,又伊與強盜伊之人相持十多分鐘,強盜伊之人並未蒙面(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故能清楚看見對伊施強暴行搶之人即為被告。又證人甲○證稱自被告十餘歲時即已認識被告,且由證人甲○於案發後能立即指出強盜伊之人為綽號「老鼠忠」之被告等情,凡此均足認證人甲○對於被告之長相、體型等應均甚為熟悉,以案發時之燈光、證人對被告之熟識程度、及證人之精神狀況等,證人當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從而證人甲○證述之被害情節可信度極高,堪予採信。
㈣又觀諸卷附員警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後拍攝之相片,被害人
遭毆打致臉部多處受創,鼻孔亦出血(見警卷第5頁),其褲腰帶亦明顯遭人扯斷(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22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之被害情節(見本院卷第57頁及同頁反面)及卷附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均相符,此益徵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詞並未因其年長而有模糊或記憶不清、誇飾之處,其證詞自可信實。
二、至被告乙○○綽號「老鼠忠」一事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
17頁),自無可疑。
三、證人即案發後首先趕到現場之員警 蔡昇廷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受理報案後第一個趕到現場,看到被害人身上的皮帶斷掉,我問他,他說他的錢被「老鼠忠」從皮帶上面的褲袋搶走,現場被害人的門也被撬開,被害人就帶我到被告乙○○家找他,我到被告家時約早上六點,被告不在,他父母親說他一大早就出門了。」(見偵卷第16頁)與證人甲○證述之被害情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四、再者,被告於案發後遭警攔查時,被告抗拒掙扎後為警逮捕等情,亦據當時處理之員警蔡昇廷、 李英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述明確,應可認定屬實。(見偵卷第18頁)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未扣案之不明工具撬開被害人住處木門,但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門有被破壞。而證人甲○證稱伊住處木門原本雖略有損壞但可合起來,是遭被告撞開闖入(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又輔以卷附被害人住處木門之照片(見警卷第6頁),被害人指訴被告係以撞開被害人住處木門之方式侵入應為可採。
六、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共5幀附卷可參(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2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一、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雖認識被害人,但不知道被害人住何處,案發當日5點多就出門到市場吃早餐,又伊如有去被害人家中行搶,被害人之褲子及家裡應均有被告之手痕等語。
二、對被告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㈠證人戊○○之證詞無法資為被告於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
⒈被告於93年8月22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日5時左右係在家睡覺
。(見警卷第1頁反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伊於5點半左右起床後,前往大有方向的菜市場吃早點。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當日約6點多到吃早點處時,證人戊○○即已在該處,證人戊○○並有請伊喝一杯維士比。(見本院94年
2月21日審理筆錄)⒉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證稱案發當日約6點多時
見到被告在吃早點處,且係被告先到吃早點處,其確定是於案發當日將近7點左右有請被告飲用一杯高粱酒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1日審理筆錄)⒊從而,被告與證人戊○○所述就案發當日究竟是何人先至吃
早點處已屬矛盾,又高粱酒與維士比顯非相似之酒類,當無誤指可能,被告與證人戊○○就此所述亦不相同。而且,證人戊○○每日在六輕上班之時間為8時,於每日7點半左右會到六輕門口,並於上班前會到附近檳榔攤坐一下,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是以證人戊○○每日固定之行程而論,證人戊○○所述與被告見面、飲酒之時間應不至記錯,而可採信。
⒋綜上,本案被害人甲○遭人強盜之時間為5時左右,而被告
與證人戊○○見面之時間則為案發當日6點多,與案發時間相距1小時有餘,而自被告家中至被告吃早點處騎腳踏車不用10分鐘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是證人戊○○之證詞無法資為被告於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甚為灼然。
㈡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5時左右尚在住處睡覺,亦與被告之父
林老松 於警詢時陳稱有見到被告於案發當日5時左右騎乘腳踏車出門等語相左(見偵卷第25頁反面),而難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案發後2小時為警逮捕時身上僅有1,800元一節
,經證人 蔡昇庭 、李英豪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然被害人遭人強盜者為現金20,700餘元,該筆現金之大小尚可置於被害人褲內之暗袋,況被告又是於案發後2小時始為警發現,被告欲隱藏該筆贓款自是甚易。又被告於強盜被害人時毆打被害人成傷,於案發時又為被害人所認出,被告當可預期被害人報警處理之可能性極高,被告自不至將該筆贓款藏於身上或家中。從而,被告身上雖未有如被害人遭強盜之金額一事,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查,指紋必須行為人未穿著手套,且在物品之平面上以手
指觸摸按捺,才可能清楚留下,是以尚無法以本件強盜現場未採得被告之任何指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之上開辯稱,亦非可採,應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即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
1項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條之毀越門扇強盜罪,漏論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相同,本院自毋庸變更。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毆打年已80餘歲之老人,導致被害人甲○多處受傷後取人財物,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恐懼非微,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暨考量刑法加重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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