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
肆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明
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
造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被告之住所地雖
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須自應
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利息,及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元、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
約金300元、第三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第四個月加收
600元、延滯第五個月加收違約金750元、第六個月加收違約
金900元,詎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
幣(下同)163,14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9,134元及利息部
分為14,006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
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
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
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
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是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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